破产企业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补缴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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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杰律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破产企业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补缴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摘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股东若存在出资违约行为会更加削弱公司的清偿能力,因此,管理人应依职权追回股东欠缴的出资,一方面可通过行使缴付出资请求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完成出资,另一方面可要求发起人履行发起人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通过承担连带责任,强化发起人之间的互相制约,实现公司注册资本充足、到位,保证破产财产最大化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文通过分析具体案例,研究管理人是否能够要求转让股权后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使企业具备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一、问题的引出A公司年成立,注册资本万元,股东甲公司认缴万元,占股70%,股东乙公司认缴万元,占股30%。A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批出资应在签订出资协议的三个月内完成注册资本的15%,其余部分在营业执照颁发后2年内缴清。A公司营业执照于年9月30日颁发。甲公司于年1月28日完成首次出资,剩余出资于年3月12日全部缴纳完成。年12月22日乙公司完成首次出资万元,剩余出资万元应在年9月29日前缴纳,但至今,乙公司剩余的万元尚未出资到位。年,股东甲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年,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鉴于股东乙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能否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发起人甲公司就乙公司在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1]]作为公司的发起人,由于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当在该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并不罕见,债权人的利益面临损害,在要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方法行不通时,可以追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但实务中由于对“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法条的解读存在不同的见解,导致公司法该条款能否适用本案的情形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股东为取得股权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之间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向公司交付一定财产的给付义务。发起人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如期、足额地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办理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这样才算严格意义上的完成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股东可以约定一次性完成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2]]虽然年通过修改的新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将认缴的出资全部实际缴足,但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金额、期限仍属于对其认缴出资的承诺,其在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仍未缴足出资的,就构成未完成出资义务。以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系限定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对公司设立后到期的后期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为了督促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承担范围上的存在的差异,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适用于非实质出资,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适用于所有未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指出:“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自主约定的、记载于章程的认缴金额、方式、期限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3]]由此可知,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对应的出资义务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协商确定的出资义务一致,不论该出资义务是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还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约定的分期出资。[[4]]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后期出资义务的,不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对缴纳期限在公司成立以后的后期出资义务未履行的股东,不予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应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不当行为。司法解释(三)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成立之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的出资违约行为包括后期出资违约行为则不适用此规定。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司设立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只有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才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本意来看,发起人并非当然对股东的任何出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是有条件的。[[5]]故无法就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完成取得营业执照后的违约出资义务行为苛以连带责任。发起人若按章程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第二期出资义务的缴纳期限在公司成立之后届满的,已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规定。[[6]]三、笔者观点(一)乙公司完成首期出资但未完成后期出资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同理解,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在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前,公司法规定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0%,其余部分应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且需将缴纳的出资进行验资等。在此背景下,针对采取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而言,缴纳出资有两个节点,一是首期出资,二是剩余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只可能出现在剩余出资履行过程中,股东若在首期出资时就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该股东的出资就不可能完成验资并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核,公司无法成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行以后,成立公司不需要出资证明,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完全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公司成立后某一期限内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这样股东不花一分钱也可以成立公司,如果此时按上述第二种观点解释“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章程约定,由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义务,不可能构成“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违约行为,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只能在公司成立后,但这也不符合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此,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被束之高阁,公司注册资本将无法得到充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显然,这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目的。因此,“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是指未按设立时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义务,包括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后期出资义务。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主要目之一的就是解决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何实现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问题,通过要求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发起人对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方式督促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对于发起人为其他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条[[7]]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而第九十三条[[8]]针对股份公司的规定,则扩大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只要股东没有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发起人就应该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补缴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弥补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应对股东未按章程完成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空白,将针对股份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范设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益于促进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这样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完成首期出资但未按章程规定完成后期出资的,仍属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违约,发起人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背景下,按照章程约定,乙公司虽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但没有履行章程约定的两年内完成剩余出资的缴纳义务,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因此作为发起人的甲公司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二)甲公司转让股权不影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是指为成立公司签订公司章程、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完成一系列公司设立行为的人,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9]]为避免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在成立与经营中无法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这属于一种资本充实责任,其理论基础是设立公司行为的共同行为理论,公司法基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及作用,赋予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因部分发起人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时,其他发起人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一方面,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能以章程或发起人之间的约定免除,其承担者限于公司发起者,公司成立后接受股权转让的股东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且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不同于资本充实责任。[[10]]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受让股权的股东,只有在明知转让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的,才对其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也不同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发起人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而免除其资本充实责任,那么,公司法设立的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制度就是形同虚设,任何未尽资本充实责任的发起人股东都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轻而易举的规避义务,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矛盾。本案中,甲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乙公司未完成出资的事实已经发生,甲公司应依法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履行连带补缴责任,其不能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承担连带责任。(三)甲公司即使足额出资仍然应承担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甲公司作为发起人,虽已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作为发起人应对其他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从公司发起人的属性而言,发起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而根据合伙的基础理论,合伙人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11]]且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12]]公司发起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因此,即使甲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且对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过错,其仍然应当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对乙公司的补充缴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鉴于A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发起人的甲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发起人甲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2]]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长江南路支行、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民申号。[[3]]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第1版,第44页。[[4]]北京中新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功达执行异议案()京01民终号。[[5]]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案()浙杭商终字第号。[[6]]上海庚禾实业有限公司诉施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10]]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年第6期,第49页。[[11]]石冠彬,江海:“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载《法商研究》年第2期,第79页。[[12]]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年第3期,第46页。

文章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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