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虎VS陆风侵权案终审判决

据北京知产等媒体报道,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路虎与陆风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显示:

不正当竞争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万两项,并判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著作权侵权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

(文末附有判决书原文)

事件时间轴

.5.27

北京知产(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仅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各元素的排列组合。还包括属于商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

本案中,捷豹路虎主张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五个设计特点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特征,具有商品装潢应有的显著性。而且,捷豹路虎公司所举证据可显示出,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将使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的汽车认为属于捷豹路虎公司出品。可见,“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经具有显著性,且与捷豹路虎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市场联系。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为形状装潢,符合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产(著作权):认定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根本在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能分离,且整体上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一审法院从独立创作与独创性高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11.28

北京高院判决,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

一审案号:()京73行初号

二审案号:()京行终号

.3.13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的涉案行为已违反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商业信誉。遂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和JX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万元。

案号:()京民初号(不正当竞争)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著作权),“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京民初号(著作权侵权)

.3.26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第号)。

案号:()京73行初号

.5.13

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第号)

.4.6

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2.16

江铃请求宣告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7.25

路虎请求宣告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11.6

江铃陆风E32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1.24

路虎极光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2.19

路虎极光在广州公开展览。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7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珊·莱斯利·皮尔森,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明,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博大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与被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胡洪亮,被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谢晓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铃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2.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江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捷豹路虎公司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具备合法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对于江铃公司主张的捷豹路虎公司滥用诉权的认定错误。本案适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错误,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所有指控的事实均发生在新法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适用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一审错误的参照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商标民事诉讼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旧法,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处理原则。故一审参照司法解释错误。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捷豹路虎公司对行为是否继续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否存在继续生产、销售行为,涉及到新旧法适用的问题,是本案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具有查明义务,捷豹路虎公司应当对该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捷豹陆虎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行为已于该法修订并施行之前停止”。一审法院要求江铃公司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分配的基本原理。再次,一审法院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对于继续行为的查明方面,一审法院仅仅在本案宣判前的一次谈话中提及,并未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就在随后的第二次谈话时当庭宣判。严重剥夺了江铃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于纠正。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设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显著性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也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首先,车型本身不能成为形状构造类装潢。装潢的目的是装饰性的而非功能性的,附带性的,不能是产品本身,而涉案车型明显具有技术功能,系“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其次,捷豹路虎公司的车型设计并非其独有的、排他性的,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显著性。其三,一审判决对于捷豹路虎公司商品的“知名度”的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明商品的知名度时必须对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证明,但捷豹路虎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给与证明,认定其“揽胜极光”车型具有知名度证据明显不足。

四、一审法院对于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构成混淆的判断主体应当是车辆的“购买者”,而不是评论者或者网民,捷豹路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型的购买者系基于淆错误而购买的涉案车型。其次,在判断产品来源混淆性方面,汽车作为高价值商品,商标、销售渠道销售价格、产品说明等等在判断来源方面应当具有更多比重,更能区别不同的产品来源,捷豹路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可能做出混淆。因此,即使捷豹路虎公司的涉案车型构成具有显著性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汽车的涉案车型也与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五、一审法院判令江铃公司“消除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均表示自年起已经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车型等行为的情况下,仅由捷豹路虎公司的不认可而认定行为继续,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捷豹路虎公司二审辩称:1.其揽胜极光车型存在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等五大显著区别特征,对汽车构成元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当上述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认为使用上述形状装潢的汽车属于捷豹路虎公司,因此上述特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捷豹路虎公司已对揽胜极光车型进行了长期的生产、销售和宣传,使该车型为国内外汽车行业及媒体知晓并认可,进而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说明该车型享有一定市场声誉。3.江铃汽车生产的“陆风X7”车型在外观视觉上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车型基本无差别,且具有揽胜极光车型上述五大独特装潢设计,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4.对陆风   冯 刚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同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记员   郑 帅

著作权案判决书:

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7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珊·莱斯利·皮尔森,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博大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王爽,被上诉人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胡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达畅陆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豹路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捷豹路虎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以及揽胜极光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这一认定错误。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富有美感并具备较高艺术高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理由如下:一、对实用艺术作品创作高度的要求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过高将会导致实用艺术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名存实亡,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仅因实用性否认艺术性。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进行合理判断并将之置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下并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造成冲击。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可以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具有很高的创作高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法院关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整体上创作高度不足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揽胜极光作品具有独特性、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其创作高度足以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揽胜极光作品自发表以来,基于其很高的艺术性斩获多项汽车设计行业奖项,创作高度已为业界认可。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作品的创作高度亦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专利复审委作出的裁定和判决所认可。众多媒体对揽胜极光创作高度的评价与认可亦可支持揽胜极光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与已获得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司法案例相比,揽胜极光作品明显具有相应、甚至更高的艺术创作高度。依据一致的审理标准,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三、江铃公司生产和销售、达畅陆风公司销售的陆风X7外观与揽胜极光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包含了揽胜极光作品所有独特设计特征。四、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揽胜极光作品,构成对揽胜极光作品著作权的共同侵犯。

江铃公司二审辩称:一、汽车车型外观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汽车是工业产品而非艺术品,实用艺术品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艺术性与实用性必须可以分离。在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前提下,艺术造型部分必须达到“相当高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二、揽胜极光车型外观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分离,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涉案“揽胜极光”车型不满足艺术性与其实用性相分离的要求,捷豹路虎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司法认知证据证明汽车外观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捷豹路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涉案车型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三、涉案“揽胜极光”车型外观没有达到立体造型艺术作品所要求的创造高度。四、涉案“陆风X7”车型外观与“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所述,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更不属于实用艺术品;该车型外观无法实现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未达到实用艺术品应有的创作高度;江铃公司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畅陆风公司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捷豹路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虎·揽胜极光”紧凑型五门版SUV(以下简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和JXL的汽车(以下简称“陆风X7”汽车);2.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3.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共同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元及合理费用.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翻译费元、公证费元、购车及保险费.元、改装配件购买费用元、律师费10万元;4.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在江铃公司网址为   冯 刚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同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记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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